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姜莉莉
蔡忠謀
蔡珮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姜莉莉部分:原告姜莉莉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134元、預告工資8,000元、110年12月積欠薪資28,06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400元與退休金提繳差額8,784元,合計請求53,37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蔡忠謀部分:原告蔡忠謀請求資遣費6,134元、預告工資8,000元、110年12月積欠薪資26,78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400元與退休金提繳差額8,784元,合計請求52,09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蔡珮宜部分:原告蔡珮宜請求資遣費6,134元、預告工資8,000元、110年12月積欠薪資26,78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400元與退休金提繳差額8,784元,合計請求52,09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7,5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人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3,000元+3,000元+3,000元=9,55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