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許凱荃
被 告 侑錡金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啟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1,313元(含工資補償378,000元、將來醫療費用765,000元、看護費17,400元、勞動力減損550,913元與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