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62號
原 告 陳延宗
被 告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自111年8月26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自111年8月26日起每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揆諸上開說明,此二項聲明均為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應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520元【計算式:(35,000元+2,292元)×12個月×5年=2,237,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51元(計算式:23,176元×2/3=15,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25元(計算式:23,176元-15,451元=7,72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