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43號
原 告 蔡孟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如被告為「力傑有限公司」,亦查無此公司,請陳報本件被告登記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各項目之金額、計算式,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等,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