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昕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5項,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工資給付、第5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為6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勞工退休金3,18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0,800元【計算式:(52,000元+3,180元)×12個月×5年=3,310,800元】;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之上訴利益各為942,763元、55,3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08,927元(計算式:3,310,800元+942,763元+55,364元=4,308,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8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