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啟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金永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琇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40元(計算式:3,810元×2/3=2,54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元(計算式:3,810元-2,540元=1,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