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王志舜
被 告 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見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0號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4項原記載分別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是上開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4項之記載係誤寫,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茲查本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如本裁定主文所載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