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勝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悄鞍
被 上訴人 馮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之4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收受本院同年月1日所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月18日提起上訴,卻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至今亦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