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信如
相 對 人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持有股份75股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業已屆滿,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7月12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05700號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然相對人公司逾期未辦理上開改選事宜。嗣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0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22640號函通知相對人公司:「相對人本應於111年10月15日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未辦理,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於111年10月21日當然解任。」等語,而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仍未能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現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監察人可以執行業務,恐使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
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
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於另案由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法院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