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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受裁定人即  方志強即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方美茹即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7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裁判費,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度勞上易字第14號受理,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由第三人方鐘興起訴,嗣因方鐘興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聲請由繼承人方志強、方美茹承受訴訟,方鐘興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方志強雖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1,252,500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告方志強所為減縮,因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即方志強、方美茹均不生減縮聲明之效力,應先敘明。依前開說明,本案應以變更前之聲明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7,5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24元。又原告方志強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告方美茹視同上訴),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023元,扣除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6,341元(算式:19023×1/3)。上開訴訟費用均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5元(算式:18424+634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