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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逸文、陳昭宇、陳建豪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且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劉逸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繳納裁判費。另原告陳昭宇、陳建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經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1,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已由原告陳昭宇、陳建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預納1,030元在案。是以,本件原告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370元(算式:0000-0000)。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7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