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丁韻珈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富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永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1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上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86號裁定繳納1,80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600元(參一審卷頁75、81)。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元(算式:3600×19/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2元(算式:3600-68),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所自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如有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