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9435號
債 權 人 美村油漆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澤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胤哲即正煌油漆裝潢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其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本件聲請主張持有債務人孫胤哲即正煌油漆裝潢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經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等語。惟觀其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因未見有各項記載,尚無從認定債權人本件請求是否屬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清晰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就其請求已有釋明。另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孫胤哲(按正煌油漆裝潢工程行屬獨資,無權利能力,應以該獨資經營者孫胤哲為當事人)之戶籍資料,其已於107年6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