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0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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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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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正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動產,未經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供執行法院確認債務人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則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
二、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子字第45284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張正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未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代辦繼承分割完畢後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俾利進行後續鑑價拍賣等程序,而前開通知分別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致不能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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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 | 一層: 44.55 二層: 59.98 騎樓: 15.75 合計: 120.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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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