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陳仕明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肆仟參佰參拾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43,384,448元,到期日111年8月1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000000000」及國字「新台幣貳億肆仟參佰參拾捌萬肆佰肆拾捌元整」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一併陳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新臺幣「貳億肆仟參佰參拾捌萬肆佰肆拾捌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該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即以上述票載金額新臺幣243,380,448元為限,其聲請金額超過新臺幣243,380,448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