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逸之
代 理 人 郭泰宏
相 對 人 杜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具狀陳報之提示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7日,為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故針對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650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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