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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747號
聲  請  人  大和磁磚行

法定代理人  蔡永郎 
代  理  人  陳冠諭 
相  對  人  金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77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7年1月5日
3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CH570484

002
107年1月5日
654,250元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CH57048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