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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80號
聲  請  人  嘉茂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禮信 

相  對  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炎 
相  對  人  林東霈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中關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玖仟元(票號:TH236209)之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0紙,其中1紙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