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長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冬梅
相 對 人 東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2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復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