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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