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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芳 
相  對  人  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97元,經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199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37、41)。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91,689元(參第一審卷,頁1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0000-0000=121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2元(計算式:3200×31/100=99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