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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義翔 
相  對  人  帝誠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子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卷,頁5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