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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相  對  人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諭知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參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卷,頁6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22,290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卷,頁19,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再審裁判費
22,290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一,頁14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計算式:14860+22290+22290=59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