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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邵雅芬 


相  對  人  冠宇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新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書、聲請人民國111年6月30日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准予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函、本院非訟中心111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