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謝惠萍
相 對 人 胡清山
王志榮
鐘美華
楊美玲
張玉鳳
林來加
林駿明
顧乃棻
林進得
林俊銘
林俊宏
黃俊卿
謝耀緻
鄧淑珠
賴明德
賴宗揚
林晏慶
林展誼
賴麗玲
陳俞彤
陳盈霏
陳芳瑀
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培穎
相 對 人 楊秀梅
李王月女
張麗卿
陳憲葎
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英香
相 對 人 陳俊帆
康鳳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1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2號),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上開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則上訴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26,926元。再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63元(算式:26926元×1/2=1346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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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參系爭事件卷一,頁73,110年度補字第851號裁定。 2、另參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卷一,頁73,110年度補字第851號裁定。 2、另參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卷附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卷一,頁409、531,法院囑託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函、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卷一,頁561,聲請人民事陳報狀。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執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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