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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發 


相  對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1萬62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提存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