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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賴良惠 
相  對  人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3,0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本件訴訟係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訴請求,而其於本件所列之法院規費繳款單之臨櫃手續費、給付票款之裁判費、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之資料使用費、106年存字第766號提存費及106年執字第14171號執行費,均非屬本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計為訴訟費用之範疇,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973元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印/抄錄登記表
110元

合  計
73,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