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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展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顥瀚 
相  對  人  李華美 
            施淑卿 
            施婉卿 
            施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56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56號卷,頁51),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號
現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李華美
1/5
926元
2
施淑卿 
1/5
926元
3
施婉卿 
1/5
926元
4
施偉仁
1/5
926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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