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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8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6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7號(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下稱第三審)等判決,終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967元、第二審裁判費50,950元、第三審裁判費50,950元,合計135,867元,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系爭事件歷審卷可稽,依系爭事件上開更一審確定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86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