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永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承翰
相 對 人 謝育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永任有限公司部份,面額新臺幣80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5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永任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永任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劉承翰、謝育佳部分,既未向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關於相對人劉承翰、謝育佳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劉承翰、謝育佳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