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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李偉瑄 
相  對  人  自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坂本竜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3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7元(計算式:3663×9/10=32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