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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采妡 

相  對  人  江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卷,頁53),此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