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劉瑋修 



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元(計算式:4850×6/10=291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