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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朝志 
相  對  人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進雄 
相  對  人  江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