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振興
相 對 人 王玉蕙
謝晴山
謝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前開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