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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阜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可家 



相  對  人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退還貨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