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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戴承志 

相  對  人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