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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潭樣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係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如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證人日費及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聲請人支出有裁判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旅費、鑑定人出庭費等,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訴訟費用資料,暨相對人經本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所陳報之訴訟費用資料,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各如後附之計算書一、二所示。是以,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537元(即58,937+47,600=106,537),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700元(即106,537×26/100=27,7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8,83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於第一審業已支出47,600元,已逾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經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顯已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第一審訴訟費用。又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122,418元(即72,058+50,360=122,418),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28,156元(即122,418×23/100=28,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94,26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已於第二審支出50,360元,已逾其所應負擔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就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顯亦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3背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12,187元)。
2、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惟未據提出相關繳費證明資料,且卷內亦查無除前項收據以外之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之費用及鑑定人出庭之費用
45,25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51,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函。另參本件卷附由本院函請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提供之收據影本(收據開立日期:105年9月23日)。
1,500元
1、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收據影本(收據開立日期:109年7月30日)。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提出之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通知繳費資料,鑑定人每次出庭費為3,000元,由兩造各付一半(即1,500元),本筆為第一審之105年11月22日出庭費。
第一審訴訟費用小計:58,937元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2,820
參第二審卷五,頁14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法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及鑑定人出庭之費用
22,625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36,第二審法院函公會補充鑑定函。另參本件卷附由本院函請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提供之收據影本(收據開立日期:107年6月20日)。
11,313元
參第二審卷三,頁60,第二審法院囑託補充鑑定函。另參本件卷附由本院函請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提供之收據影本(收據開立日期:109年10月12日)。
12,000元
1、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收據影本(收據開立日期:109年7月30日)。
2、本筆為鑑定人於第二審之8次出庭費合計。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3,980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73;第二審卷二,頁76背面、77、161背面;第二審卷三,頁8、25背面、167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於107年9月12日繳納540元、109年3月4日繳納640元、109年3月13日繳納640元、109年4月10日繳納540元、109年6月5日繳納540元、109年6月19日繳納540元、109年10月27日繳納540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小計:72,058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法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之費用及鑑定人出庭之費用
45,25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51,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函。另參本件卷附由本院函請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提供之收據影本(收據開立日期:105年9月23日)。
1,500元
參本件卷附室內設計裝修公會111年7月18日中室內立字第11107043號函、相對人所提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通知繳費資料等影本,鑑定人每次出庭費為3,000元,由兩造各付一半(即1,500元),本筆為第一審之105年11月22日出庭費。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85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140-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訴訟費用小計:47,600元
第二審法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及鑑定人出庭之費用
36,200元
參本件卷附由本院函請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提供之收據影本(收據開立日期:109年10月12日)
12,000元
1、參本件卷附室內設計裝修公會111年7月18日中室內立字第11107043號函、相對人所提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通知繳費資料等影本。。
2、本筆為鑑定人於第二審之8次出庭費合計。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2,160元
1、參第二審卷二,頁144背面、242背面;第二審卷三,頁8背面、2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於109年4月10日繳納540元、109年5月22日繳納540元、109年6月5日繳納540元、109年6月19日繳納540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小計:50,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