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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柯岐儒 


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6,6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

閱卷影印費
6元

閱卷影印費
34元

閱卷影印費
34元

閱卷影印費
102元

閱卷影印費
46元

閱卷影印費
292元

閱卷影印費
36元

閱卷影印費
36元

閱卷影印費
16元

閱卷影印費
4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
50元

第三審裁判費
33,427元

閱卷影印費
126元

閱卷影印費
16元

閱卷影印費
10元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狀郵寄郵資
51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1號裁定

合  計
86,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