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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采妡 
相  對  人 
            江郁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前開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2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