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采妡
相 對 人
江郁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前開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2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