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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蔡○○  年籍在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蔡○○  同上
兼上一人訴  楊○○  同上
訟代理人
被      告  臺中市立清水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蕭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學生蔡○○遭導師不當安排座位之期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其父、母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回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為本件起訴。
三、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立,嗣於民國111年8月1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0日府授教人字第1110187051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日聘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下稱蔡生)自幼患有亞斯伯格症,係以身心障礙學生之外加名額,透過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聯合分發,錄取被告音樂班,自107年8月底入學至110年6月畢業。蔡生就讀高中二年級下學期即109年2月間起,蔡生之導師即訴外人林○臻,在教室仍有許多空位之情況下,刻意將蔡生之座位安排在教室的左後方一隅(下稱系爭座位),前後四周均無鄰座同學,遠離班上群體及教師講台,即使班上其他同學有定期更換坐位之規則,林○臻仍將蔡生之座位固定於角落,形成一個特殊隔絕的專屬座位。林○臻此舉忽視蔡生學習權益,並與同學之互動狀況,因長期處於教室邊陲,而更遭孤立、分化,隨著時間拉長,班上同儕開始恣意在蔡生座位四周堆放雜物,蔡生雖曾數次向林○臻、輔導老師及校長黃偉立反映,無奈班上同學僅在遭制止當下撤走,隔日隨即再堆放,甚至變本加厲改棄置飲料空罐、紙屑...等垃圾。直至高三結束之際,蔡生向其父母即原告楊○○、蔡○○(下稱蔡父)反映此事後,兩人多次透過學生家長之立場,嚴正向被告之校長黃偉立、輔導老師及班級導師林○臻表達不滿,才獲被告正視,並終此不當座位安排之管教措施。
(二)林○臻所為之輔導管教措施,明顯對蔡生構成差別待遇,且高二至高三適逢青春期,係人格發展,及學習人際交流之重要時期,蔡生卻因長達一年在特殊座位之標籤化效應,加深同儕對本屬身心障礙特殊生之歧視,遭同學邊緣化、惡意對待,林○臻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數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4絛、第16條及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4款、同法第11條等規定,已屬違法不當之管教措施,侵害蔡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心健康權、人格發展權甚鉅,依民法184條第1項,同法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蔡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原告楊○○、蔡父為蔡生之父母,因被告之行為承受巨大之精神上苦痛,衡酌其照料身心障礙之蔡生相較照料一般人需花費更多心力,因蔡生之心理狀態較脆弱,面對壓力所生,面對壓力所生之損害亦較難以復原,需長期觀察給予親情陪伴,故原告楊○○、蔡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蔡生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蔡父各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蔡生系爭座位之位置並無不當,並無侵害蔡生權益情事:
 1、林○臻係於蔡生高二上時接任蔡生就讀班級(下稱系爭班級)之導師,當時蔡生本已坐在在系爭座位。林○臻接任系爭班級導師後,系爭班級僅曾在高二上學期抽籤換過1、2次座位,之後即均固定座位,並無定期更動座位情事,且固定座位並無強制性,學生如有意願,亦可隨時更換座位。又蔡生係校內特殊教育學生,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特質及學習需求,被告於學期初及學期末均會召開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討論校內特殊生之學習需求與課程安排,並邀請校內行政人員、相關任課教師及家長與會共同討論,家長也會提出相關疑問與需求,以期使特殊生能適性學習。系爭班級於抽籤換座位前,林○臻因考量蔡生之情形,會優先詢問蔡生之意見,因蔡生曾表示喜歡不受干擾之位置,想要坐後面一點,林○臻尊重蔡生之意願,始將蔡生安排位於教室左側第五列之系爭座位。另系爭座位四周雖有空位,然該等空位之產生係依學生意願排列後自然產生之結果,且除系爭座位外,教室前排第一列及第二列亦有3個空位,故其他同學亦有座位旁邊係空位之情形,並非特意以空位區隔蔡生與其他學生。況系爭座位係在正常課桌椅行列之內,蔡生反應欲更換座位後,林○臻亦已立即處理。
2、原告主張蔡生座位四周空位遭隨意堆放課本、書包、外套、飲料空瓶、紙屑等雜物,與事實有所出入。蔡生僅曾向林○臻反應其他同學在空位放置大型樂器,蔡生覺得擁擠,林○臻當下已即請同學將大型樂器擺放整齊,騰出空間,並未不理會蔡生之訴求。
3、系爭座位安排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心發展權、人格發展權之情事。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林○臻於蔡生反應座位附近有雜物後,亦立即告誡其他同學不要再繼續堆放。被告學校之老師對該結果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證明蔡生因座位之安排受有損害,被告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蔡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楊○○、蔡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楊○○、蔡父主張被告對蔡生所為侵權行為,係屬侵害蔡生個人之法益,並非侵害楊○○、蔡父與蔡生間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其等因照顧蔡生之生活及擔憂蔡生將來生活受系爭傷害影響等情而精神上感受痛苦,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既非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楊○○、蔡父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臻自蔡生高二上學期即108年9月間起即擔任系爭班級之導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教育基本法第4條規定:「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三)經查:
1、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時,先係表示蔡生自108年2月至109年2月(即高一下學期至高二上學期)被安排於教室左後方一隅(見本院卷第41頁),嗣原告楊○○又改稱正確時間應為高二下學期至高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記載林○臻於蔡生高二下學期即109年2月間,將蔡生座位安排於教室左後方一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雖改為主張本件係校長黃偉立、音樂辦公室組長廖怡欣、杜雪芬、導師林○臻(本院卷第108頁)、教務主任翟家甫(本院卷第131頁)故意安排座位不當云云,惟未舉證證明黃偉立、廖怡欣、杜雪芬、翟家甫如何有故意安排蔡生座位情事,自難憑採。
2、原告主張林○臻刻意安排蔡生坐在系爭座位有所不當,為被告所否認定,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原告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提出之與吳家峰對話譯文,吳家峰表示「其實二年級這個老師是很照顧蔡生的,她會顧著他,有些事情妳可能覺得不滿意,但我們看到吃飯時,她導師會陪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林○臻對蔡生確多所照顧,尚難認林○臻有故意安排蔡生坐在不當位置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7、239頁頁),蔡生之位置前方雖有3個空位,但右側顯非空位,則蔡生右側座位是否一直無人就座,亦非無疑。況系爭座位之位置仍屬一般正常座位範圍內,有上開教室座位之照片可憑,亦難認蔡生固定坐在系爭座位即會影響蔡生之學習。
3、原告嗣雖具狀改陳:原來從108年3月8日後蔡生四週即沒有他人旁坐,早已形成所為孤立歧視排擠的的梅花座,難怪2上開學排座位時,會由新任導師林○臻直接排至角落梅花座..。」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108年3月當時之老師將蔡生換位置,尚非無因(見本院卷第454頁)。又蔡生自陳:「在高二剛開學沒多久,..,導師就把我安排在教室最左邊最後面的位置..導師沒有問過我要不要換位置,在二上到三下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察覺有什麼不一樣或好不好,直到垃圾越堆越多,..才跟媽媽說起這件事,...,為了確認就叫我拍照回來給她看,...,她說這根本就是孤立與排擠我的梅花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依蔡生自陳我都沒有察覺有什麼不一樣或好不好等語以觀,已難認蔡生固定坐在系爭座位有影響其學習、加深同學對其之歧視、造成其遭邊緣化、惡意對待情事。況依系爭調查報告(參見本院卷第45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3-435頁),足見蔡生於林○臻擔任導師前即已與同學發生糾葛,益難認蔡生與同學互動情形不佳,係因固定坐在系爭座位所致。況同儕間之互動本多於下課時間為之,蔡生本可於上課以外時間與同學互動,亦難認蔡生固定坐在系爭座位即會有標籤化效應、加深同學對其特殊生之歧視、遭邊緣化、惡意對待情事,二者間要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林○臻依據個別學生身心及學習狀況、學生意願、班級管理等各方考量後,本於教學專業讓蔡生坐在系爭座位,尚難認有懲罰性質、標籤化效應。遑論更換座位本須整體考量蔡生與其他學生之身心健康及學習狀況、相處情形,則林○臻經衡量後,基於教學專業自主而為上開處理,即難認有不當之處。原告主張林○臻讓蔡生持續坐在系爭座位為由,主張侵害蔡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身心健康權、人格發展權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臻安排蔡生坐於系爭座位有所不當,且致侵害蔡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身心健康權、人格發展權。是蔡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蔡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告楊○○、蔡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①請求傳喚證人黃依婷社工,證明原告所書寫之事情屬實,因為有因才有果,黃依婷是要來證明有發生這些「因」、②請求對蔡生做精神鑑定,證明蔡生在被告學校發生之事對現在造成的影響、③請求傳喚寫陳情書之主筆人,待證事實為其憑藉什麼資料這樣寫、④請求傳喚杜雪芬,說明為何家長、學生集體簽名連署陳情書、⑤請求傳喚證人黃偉立,證明為何將未經兩造說法及調查之事情,列為國家最高機密,為何黃偉立在其提告老師的訴訟中、提告學生鐘政穎、何安米訴訟中,均願意提陳情書給法官,於本件就不提供,對他有利他就提供,他是這樣當校長的嗎?他如何當校長與本案有關,是校長跟翟主任決定讓蔡生坐梅花座隔離,陳情書的共識就是列管蔡生,請黃偉立逐一列出列管事項,並攜帶到院、⑤請求傳喚證人林○臻,說明為何蔡生要坐梅花座,是不是林○臻的決定、⑥請求傳喚證人盧秀燕,證明其有去市政府問她,知不知道學校為什麼要這樣對待一位15歲的學生,但她沒有回應、⑦請求傳喚證人臺中市副議長顏莉敏,為何沒有求證就送出陳情書、⑧請求傳喚證人翟家甫,證明讓蔡生坐梅花座,但沒有告訴原告楊○○等語,本院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