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思彤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5,150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265,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