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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乙○○    戶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原告於107年間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避免讓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受干擾,遂先請原告之友人即證人甲○○、丙○○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以備不時之需,之後因不堪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討,兩造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用印,並於107年12月1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甲○○、丙○○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雖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兩造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具有公信性。原告為躲避債務,雖央求證人於空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然證人簽名時應會一併詢問原因、事實,則兩造之離婚證人甲○○、丙○○應已親身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並已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因經濟問題而多有齟齬,縱原告曾一併提及其他原因,亦僅為原告之內心動機,並不影響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外在結果,兩造間之離婚應屬有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盼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查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結婚,嗣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以認定。
三、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先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丙○○」簽名,是我在家裡簽名的,當時只有我在場,是原告拿給我簽,簽名時系爭離婚協議書沒有寫字、兩造亦沒有簽名,原告說是不要讓債務問題影響被告及小孩,我簽名時沒有跟被告確認她的意思等語。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甲○○」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只有原告哥哥在上面簽名,兩造都還沒簽名,原告說是因為有債務問題,為躲避債務、不要連累小孩及家人,我簽名之前沒有跟被告確認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可見證人丙○○、甲○○二人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僅片面聽聞原告之說詞,但未曾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並無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至為明灼。
  ⒉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丙○○」、「甲○○」均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107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 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至兩造事實上相處所生紛爭,並不影響兩造離婚登記欠缺證人見聞離婚真意之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