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清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諭律師
藍健軒律師(民國112年4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張薰云律師(民國112年6月5日陳報終止委任)
蔡閔涵律師(民國112年6月16日陳報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淑杏
黃清輝
黃清欽
黃志瑋
黃雪貞
黃佩茹
黃淑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邱瑞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曾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被告黃淑女固以被告黃清輝、黃清欽於被繼承人黃曾玉(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犯罪行為,業經其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惟查,被告黃清輝、黃清欽是否有被告黃淑女所主張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行為,其中被告黃清輝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8號提起公訴,而被告黃清欽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起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4258號卷查明屬實,惟被告黃清輝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涉之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且關於該等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存款等事實,本院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之,亦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故尚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被告黃淑女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黃淑杏、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黃淑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及於112年9月14日、113年1月25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陳報㈥狀附表6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該狀附表6『請求分害方法』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變更,均本於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黃淑女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清輝則於113年1月25日到場,各對於原告上開變更未加異議,並分別為本案言詞辯論,亦經記明筆錄可按,而被告黃淑杏、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則均未到庭表示反對,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因該不動產平時皆由原告使用,且除被告黃淑女外,其餘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均已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且皆同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故請求將前開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前開遺產之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黃淑女;又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存款部分,則由被告黃清輝單獨取得;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號之投資,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由被告黃清輝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本為新臺幣(下同)2,513,817元,扣除以前開款項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26,355元後,剩餘2,287,462元(計算式:2,513,817-226,355=2,287,462)之債權部分,則分由黃清輝單獨取得後,並由黃清輝依應繼分比例以同等價值之金錢補償未分得前開債權之其餘繼承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提起訴訟之初,係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列各項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範圍,嗣經本院諭知應就全部財產一併提出分割,經原告詳查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約251餘萬元存款,故依法將該筆被繼承人之存款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並於111年10月30日提呈至本院,故縱被告黃淑女依法提起刑事訴訟,仍無礙本件遺產分割之進行,更無停止或暫緩遺產分割之必要。
㈡、被告黃清欽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300,637元及被告黄清輝為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437,837元,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被告黄清欽、黄清輝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㈢、被告黃淑女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下列部分:1、被繼承人所住房子即臺中市○○路0段00號,係於72年購入當時被告黃清欽為借名登記,故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被告黃清欽應付這幾十年來之房租,此租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2、之前為了讓被告黄清奇有農保資格,被繼承人將一小塊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清奇名下,屬於被繼承人遺產。3、被繼承人之配偶死亡後,因被繼承人不識字,兄弟們自行決定未分配遺產與被繼承人,此部分應歸於被繼承人之遺產。4、被繼承人名下之玉華芳香鋪,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付這幾十年下來之租金,此租金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仍在經營,這段期間請原告付租金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黃淑女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本件之遺產分割,願照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執行等語。
二、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均具狀表示:
㈠、同意原告提出本件之遺產分割,願照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226,355元屬於遺產債務應予扣除乙節,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均同意,但該喪葬費226,355元係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即被告黃清輝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存款2,513,817元所支付,故於扣除該喪葬費226,355元後,被告黃清輝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存款剩餘2,287,462元(計算式:2,513,817-226,355=2,287,462)。
㈢、另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醫療費300,637元,由被告黄清欽所代墊,而看護費47,837元則由被告黃清輝所代墊,故應分別扣還被告黃清欽代墊之醫療費300,637元、曁被告黃清輝代墊之看護費437,837元後,所餘被告黃清輝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存款1,548,988元(計算式:2,287,462-300,637-437,837=1,548,988),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黃淑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分別具狀則略以:
㈠、原告等繼承人蓄意隱匿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部分被他人多次私自提領逾251萬元,被告黃淑女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故於刑事案件未偵結前,請本院停止或暫緩本件遺產分割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喪葬費226,355元部分,原告黃淑女無意見。惟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稱,被告黃清欽代墊醫療費300,637元、及被告黃清輝代墊看護費37,837元云,被告黃淑女均否認之。
㈢、被繼承人之尚有如下之遺產:
1、被繼承人所住房子即臺中市○○路0段00號係於72年購入,當時被告黃清欽為借名登記,故應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被告黃清欽應付幾十年來之房租,此租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2、被繼承人之前為讓被告黄清奇有農保資格,而將一塊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清奇名下,應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3、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因被繼承人不識字,兄弟們自行決定未分配遺產與被繼承人,此部分亦歸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4、被繼承人名下玉華芳香鋪,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需付這幾十年之租金,此租金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仍在經營,這段期間請原告付租金。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過於保守,故系爭遺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其中訴外人黃清租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5年12月27日死亡,故由黃清租之子女即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遺產,業據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2月2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1580293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2月2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1255171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11年9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1255866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暨報稅資料(含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及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均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57,98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52,059元、敬老津貼3,772元,以上共計2,513,817元(計算式:1,557,986+952,059+3,772=2,513,817),雖已領出,然扣除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26,355元後,剩餘2,287,462元(計算式:2,513,817-226,355=2,287,462),目前由被告黃清輝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黃媽曾玉老太夫人請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清輝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債權金額為2,287,462元。
四、至被告黃淑女辯稱被繼承人尚有下列遺產:1、被繼承人所住房子即臺中市○○路0段00號係於72年購入,當時被告黃清欽為借名登記,故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被告黃清欽應付幾十年來之房租,此租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2、之前為讓被告黄清奇有農保資格,被繼承人將一塊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清奇名下,屬於被繼承人遺產。3、被繼承人之配偶死亡後,因被繼承人不識字,兄弟們自行決定未分配遺產與被繼承人,此部份歸於被繼承人之遺產。4、被繼承人名下之玉華芳香鋪,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需付這幾十年來之租金,此租金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仍在經營,此期間請原告付租金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被告黃淑女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或租賃契約存在,且依前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確有被告黃淑女所主張前揭之債權存在之事實,難認被告黃淑女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被告黃淑女雖另質疑被告黃清欽得領取公務人員5個月薪俸額及公保之喪葬補助3個月保俸額云云,未經被告黃清欽承認,且被告黃淑女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前開補助乃公務人員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或自行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依法應歸其個人所有,被繼承人既非相關法令所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是縱被告黃清欽確領得該等補助,於其他繼承人或自己請求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時,均無庸扣除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且縱有剩餘,亦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計算,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第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據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等債權,依據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㈢、經查,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醫療費共300,637元部分,係由被告黄清欽代墊;而聘請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共47,837元部分,則由被告黃清輝代墊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均未到庭爭執,惟為被告黃淑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1、關於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部分: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醫療費共300,637元,係由被告黄清欽代墊乙情,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1,498元)、住院診療費用費用明細表(10,004元、540元、8元、9,000元、336元、40,795元)、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50元)、彙總醫療費用證明(202元、2,461元、7,300元、3,866元、21,598元、9,861元、4,132元、19,494元、6,265元、7,060元、7,420元、1,650元、8,460元、720元、5,755元、33,724元、2,900元、9,170元、1,440元、5,040元、2,070元、63,775元、2,139元、2,090元)附卷為佐,然依上開證據核算結果,總支付金額共為291,323元(計算式:1,498+10,004+540+8+9,000+336+40,795+550+202+2,461+7,300+3,866+21,598+9,861+4,132+19,494+6,265+7,060+7,420+1,650+8,460+720+5,755+33,724+2,900+9,170+1,440+5,040+2,070+63,775+2,139+2,090=291,323),則關於被告黃清欽代墊之醫療費可供採計之金額為291,323元,逾前開金額部分,因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採信。
2、關於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部分: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聘請看護支出之看護費共437,837元由,係被告黃清輝代墊乙情,則有凱寧達當長照支出明細(109年9月7,847元、109年10月52,522元、109年11月47,470元、109年12月55,804元、110年1月51,508元、110年2月48,749元、110年3月55,370元、110年4月53,981元、110年5月51,125元、110年6月13,461元)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證據核算結果,金額共為437,837元(計算式:7,847+52,522+47,470+55,804+51,508+48,749+55,370+53,981+51,125+13,461=437,837),堪信為真。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主張被告黄清欽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共291,323元、被告黃清輝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437,837元等部分,均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而逾前開金額部分,則無可採。
㈤、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意願後,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分述如次:
1、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遺產之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黃淑女,為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黃淑女均同意。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持有,則各繼承人所得分得之土地、建物面積均過小,各人均無法為正常、合理之方式使用,應認系爭遺產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參以,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並命原告以金錢為補償,不僅符合繼承人之意願,並得促進房地之利用,也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同時兼顧繼承人間之公平;故認將系爭遺產分由原告所有,再命原告應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各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之價值15,610,176元(參卷附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理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淑女各2,601,696元(計算式:15,610,176×1/6=2,601,696);以金錢補償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各867,232元(計算式:15,610,176×1/18=867,232)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被告黃淑女雖表示前開鑑定價值保守云云,卻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鑑定報告,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存款、商號之投資部分:其性質均屬可分,故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單獨取得。
3、如附表一編號8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前開遺產之性質雖屬債權,但價值堪認與債權金額所示之金錢相同,此亦為原告、被告黃淑女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據其餘被告爭執,為免兩造日後再因該等債權分配再生爭執,故應將前開遺產分配予被告黃清輝,就其他繼承人因無法取得前開遺產而按其等應繼分計算之相當價值,另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以維公平。惟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前開遺產,應先扣還前述被告黄清欽所代墊之醫療費291,323元、及被告黃清輝所代墊之看護費437,837元後,剩餘1,558,302元(計算式:2,287,462-291,323-437,837=1,558,302)始補償予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清輝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黃淑杏、黃淑女259,717元(計算式:1,558,302×1/6=259,717);應補償被告黄清欽551,040元(含應扣還黃清欽所代墊之醫療費用等,計算式:1,558,302×1/6+291,323=551,040);另應分別補償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各86,573元(計算式:1,558,302×1/18=86,57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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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由原告所有。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淑女各2,601,696元之補償金;應分別給付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各867,232元之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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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9元(計算至110年6月28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8元(計算至110年7月5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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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黃清輝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2,513,817元,已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費用226,355元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計算式:2,513,817元,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費-226,355=2,287,462)。
| | 分由被告黃清輝所有。被告黃清輝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黃淑杏、黃淑女各259,717元之補償金;給付被告黄清欽551,040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各86,573元之補償金。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