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緒謙
被 告 林崑河
張仁傑
張光明
張桂蓮
張國雄
張秀如
張通傳
葉張素雀
張義男
張義芳
張延平
黃新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新榮
黃薰誼
江陳美玉
陳美珠
張鏡勝
張鈺株
張鈺雅
張鈴宜
張淑菁
張翠屏
張鈴鈴
張玉雪
張哲恭
張紀彩絹
張棋富
張棋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儀
張慧儀
吳振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啟水、林張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俊智,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為證,其並於民國112年5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起訴時,原告就被繼承人張啟水(下稱張啟水)所遺附表一之財產提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11月27日再就被繼承人林張釵對於附表一財產之應有部分請求分割,本件兩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
參、除被告張鏡勝、張紀彩娟、張棋雄、張棋富、張靜儀、吳振堯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崑翔電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1,06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林崑河為其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獲清償,嗣經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申字第18268號債權憑證。因張啟水於57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復經再轉繼承,現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因被告林崑河單獨繼承張啟水之女即訴外人林張釵(106年1月30日亡)之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等人之應繼分自應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林崑河僅於106年9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至今仍怠於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林崑河為被繼承人張啟水、林張釵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林崑河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鏡勝、張紀彩娟、張棋雄、張棋富、張靜儀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崑河積欠債務以及張啟水所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部分,均不予爭執。而張啟水已歿之子女張占梅其他遺產雖已分割,但就張占梅承繼自張啟水部分尚未為分割協議等語。
二、被告張國雄抗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吳振堯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張啟水遺產範圍及繼承人、應繼分均不爭執,我是張啟水已歿之子女吳張言唯一繼承人,吳張言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語。
四、被告張通傳抗辯:本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1/9*1/2(0.013889)等語。
四、除上開被告張鏡勝、張紀彩娟、張棋雄、張棋富、張靜儀、張國雄、吳振堯、張通傳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執申字第1826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11月29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00080576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函暨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函暨土地謄本、張啟水之繼承系統表、張啟水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林崑河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得清償,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林崑河迄今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崑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繼承人張啟水、林張釵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現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又張啟水之子女張占梅、張端朔、張志軒、陳張棗、黃張湄繼承張啟水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後死亡,分別依序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告、編號19至20所示被告、編號21至22所示被告、編號24至25所示被告、編號27至29所示被告再轉繼承,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些被告分別就其再轉繼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有分割協議,故渠等應分別按張占梅、張端朔、張志軒、陳張棗、黃張湄應繼分9分之1比例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從而,本件被告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其等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崑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啟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財產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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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
| | 神岡區神林段209地號 (重測前神岡段425-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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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負擔(即被告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