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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岳宏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張彩霜 
            林義喬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連玉梅 

            馬在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1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A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1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A01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6,9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遺產範圍)送達被告A01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111年9月8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依111年9月8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1月10日終聲明:「一、被告A01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8萬7,633元,及自111年4月13日(即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A01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112年12月21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依112年12月21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366頁、第369頁至370頁、第407頁至408頁)。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45萬614元、農會還款210萬6,345元、保險還款102萬4,620元、雜支費用9萬6,348元、看護費用202萬1,747元、耗材支出95萬7,481元、房屋修繕費用19萬5,205元(共計685萬2,360元)。被告丁○○則為被繼承人代繳保單借款債務28萬8,000元,且其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76、179、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A01按應繼分4分之1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8萬7,633元。
 ㈠關於臺灣看護費部分,因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4日腦出血行開顱手術後生活不能自理,需全日看護,因請看護之單據有所佚失,以估算方式計算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自105年2月12日至105年9月30日共231天,看護費為55萬4,400元。原告付出勞力、時間親自看護被繼承人,以每日2,400元作看護費請求計算標準,並未逾合理之看護費行情。另關於105年10月1日起請外勞全日照護支出之外勞看護費則詳如薪資證明書等單據所載。
 ㈡原告代墊原證4-1第6頁附表伍編號D1(防水工程施作)、D2(神明廳整修)以及D3、D4、D5(火災修復工程)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為免損害擴大,前開修繕工程均有其急迫、必要性,且修繕系爭房屋部分屬添附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有利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如被告A01認該修繕部分無其必要性,須予以還原,將破壞系爭房屋整體利用價值。
三、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41萬171元,且原告所主張喪葬支出項目殊非鋪張,並與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實屬相當,故該等金額應自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優先扣還與原告。
四、被告A01抗辯因被繼承人積欠其96年3月27日至110年11月19日之扶養費179萬463元,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償等語。惟被繼承人實際上確有給付被告A01扶養費,倘認被告A01上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A01迨至112年5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112年5月4日送達)方請求被繼承人給付扶養費,是故被告A01僅得請求自請求給付日回推5年起算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110年11月19日止之扶養費,其餘超過5年消滅時效之扶養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若被告A01自出生後之生活費係由第三人所代墊(假設語氣),則應由系爭第三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而非以被告A01之名義請求被繼承人給付過去積欠之扶養費。
五、被繼承人申設之烏日區農會存款帳戶自105年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期間,有多次提領紀錄,是因為被繼承人生病倒下去之前,要求原告承接公司,故被繼承人有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原告及其配偶使用,用以處理公司的帳務、被繼承人配偶之醫藥費及被繼承人所需用的錢,且上開帳戶裡面大部分的錢,都是還公司債務。另被繼承人生病倒下前,就有拿保單去借款。又被繼承人倒下前,雖已經將公司負責人姓名改登記為原告,然實際經營者仍為被繼承人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A01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8萬7,633元,及自111年4月13日(即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A01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112年12月21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依112年12月21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㈢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A01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足敷支付原告代墊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況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
 ⒈可採部分:
  ⑴醫藥費45萬614元。
  ⑵農會還款210萬6,345元。
  ⑶保險還款102萬4,620元。
  ⑷雜支費用9萬6,348元。
  ⑸保單債權25萬2,000元。
 ⒉看護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聘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合計共147萬247元,詳原證4-1第5頁附表「肆」第23-25項所示),亦不爭執原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7個月又19日)有「家人看護」之事實並得請求看護費用,然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所收取之薪資即每月2萬元計算(詳原證4-1第5頁附表「肆」第24項所示),而非以每日2,400元計算。蓋家人看護之品質不一定優於外籍看護之品質,且原告既非短期看護被繼承人,何以得以「日」計算看護費?故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萬2,667元【計算式:20,000(7+19/30)≒152,667】,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家人看護」費用不予爭執,逾此範圍之「家人看護」費用則予以爭執。  
 ⒊房屋修繕費部分:
 ⑴原證4-1中附表伍所載之D1防水工程3萬5,000元,原告雖有提出付費之憑證,然原告既然居住在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房屋,享有免費居住多年之利益,則自費修繕系爭房屋以利居住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修繕費用。另原證4-1中附表伍所載之D2神明廳修繕費用4萬205元,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及其與施作廠商之對話紀錄,然迄未釋明其修繕神明廳之必要性,倘因其個人之宗教信仰或喜好而加以修繕,自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修繕費用。況請款單所載之輕鋼架天花(1萬5,600元)、神明廳吸頂燈(600元)、燈泡(390元)、吸頂山形燈加燈管(250元),係可自由拆卸之物,與系爭房屋不會發生「附合」之效果,原告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顯有誤解。
 ⑵原證4-1第6頁附表「伍」編號D3火災修復(廚具與排油煙機)54,400元、D4火災修復(輕鋼架、油漆、土水)4萬1,500元、D5水電估價單2萬4,100元,原告雖有提出其與施作廠商之對話紀錄,然應對系爭房屋負失火及修繕責任之人為林素玉而非被繼承人,原告應向林素玉請求賠償,而非請求自遺產中扣償,原告執意不向林素玉請求賠償、執意請求自遺產中扣償,顯係以損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況原告既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享有免費居住多年之利益,則其自費修繕系爭房屋以利居住並無損害可言。再者,上開廚具與排油煙機、輕鋼架均係可自由拆卸之物,與系爭房屋不會發生「附合」之效果,原告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顯有誤解。  
 ⒋灌管餵食費及耗材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付灌管餵食費及耗材費用共計95萬7,481元,被告僅承認其中之26萬276元,不同意其餘金額69萬7,205元。蓋被繼承人未入住護理之家之期間,原告已請求扣還看護費、住院費及耗材費,就該等原告確有支出之費用被告並未爭執,故原告再以估算之方式請求灌管餵食費及耗材支出即屬重複請求。又被告爭執者係原告重複請求而非原告無法提出單據,故本件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⒌喪葬費用部分:
    其中之15萬2,421元(即後續治喪費)部分,蓋原告已為被繼承人墊付生前契約之服務費19萬元,而生前契約之服務內容即已包含一切必要及許多非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A01願意承認生前契約之全部服務費19萬元已是最大之讓步。然原告於生前契約外又另支出高達15萬2,421元之喪葬費,該筆費用即顯非必要之喪葬費,否則何以高達19萬元之生前契約會未加以涵蓋?如依據龍巖公司之回函,原告於作七法事補價差7,000元(共二筆,合計補價差1萬4,000元)、骨灰罐補價差9,900元,此三筆費用即可證明原告係於生前契約之基礎上,以補價差之方式增添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再者,原告於生前契約之外另支付二筆陣頭費用,合計共1萬1,600元(計算式:6,600+5,000=11,600元),試問陣頭費用係喪家滿足虛榮之用,焉可認定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於生前契約之外另支付高達6,800元之水果籃費用,倘該費用為喪葬必要費用,為何生前契約未加以涵蓋?倘依民間習俗原告有回禮之壓力,原告本應由其收取之奠儀(民間習俗稱為「貼拜」)中支付,焉可將之作為喪葬費用而令並未收取奠儀(或稱「貼拜」)之被告共同負擔?原告以孝道包裝鋪張浪費,大幅支出喪葬費用後再要求自遺產中扣償,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殊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甲○○積欠被告A01扶養費部分:
   被告A01為被繼承人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告A01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係110年11月19日死亡,然自被告A01出生後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從未支付被告A01扶養費。又被告A01居住新北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被告A01出生後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9萬463元,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不到2年,故本件無時效問題。
  ㈢依烏日區農會112年7月11日之函文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上記載「現ATM」、「連動轉」、「電匯轉」、「轉帳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現金」、「電匯 轉帳」、「轉帳 泰森汽」之支出,金額共574萬8,661元,因支出原因不明,被告認為係原告所盜領,扣除其存入之總金額143萬4,977元,實際盜領之金額為431萬3,684元,故無論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若干款項,最後均應扣除其盜領之431萬3,684元。倘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款項少於431萬3,684元,原告應將差額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蓋該差額亦屬遺產。
  ㈣就原告分割方案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倘採原物分配,被告同意接受金錢補償,亦同意採變價分配。就動產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被告A01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至421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財產及價值。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45萬614元之醫藥費。
  ㈣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210萬6,345元之烏日區農會借款本息。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102萬4,620元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㈥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147萬247元之外籍看護費用。
  ㈦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雜支費9萬6,348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返還喪葬費用41萬171元(被告A01不爭執其中之25萬7,750元)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看護費202萬1,747元(被告A01不爭執其中之147萬247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之管灌餵食費及耗材支出95萬7,481元(被告A01不爭執其中之26萬276元) ,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丁○○抗辯其自105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11日止,為被繼承人墊付28萬8,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ARM0000000保單借款,且此代墊款債權係由被告丁○○讓與原告,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原證4-1第6頁附表「伍」編號D1、D2之房屋整修費用3萬5,000元、4萬205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原證4-1第6頁附表「伍」編號D3、D4、D5之房屋失火修繕費用5萬4,400元、4萬1,500元、2 萬4,100元,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A01抗辯被繼承人積欠其扶養費179萬463元,並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返還被告A01,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是否盜領被繼承人申設烏日區農會存款431萬3,684 元?如有,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款是否應扣除其盜領金額?倘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之金額低於431萬3,684元,原告是否應將差額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㈨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烏日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匯豐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12030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醫藥費45萬614元、編號2號所示農會還款210萬6,345元、編號3號所示保險還款102萬4,620元、編號4號所示雜支費用9萬6,3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可採。原告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看護費用202萬1,747元、編號6號所示耗材支出95萬7,481元、編號7號所示房屋修繕費用19萬5,205元、編號8號所示之受讓自被告丁○○代墊保單債權28萬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A01所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看護費: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如本院卷二第381頁所示(時間為105年5月6日、105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之外籍看護費用147萬24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4日腦出血進行開顱手術,術後生活不能自理,需全日看護,因委請看護之單據佚失,以估算方式計算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自105年2月12日至105年9月30日共231天,家人看護費用合計為55萬4,400元(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等語,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麻醉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9頁至659頁)。被告A01不爭執原告自105年2月12日至105年9月30日止有「家人看護」之事實並得請求看護費用,然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即每月2萬元計算,蓋家人看護之品質未必優於外籍看護,且原告並非短期看護,不得以「日」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之看護費金額為何,以每日2,500元短期看護費計算,每月看護費即逾7萬元,衡諸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難以負擔此等費用,故長期看護常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態,本院認此部分家人看護金額,應以被告A01所不爭執即參酌外籍看護之薪資每月20萬元為可採,據上計算,105年2月12日至105年9月30日,家人看護費用合計為15萬2,667元【計算式:20,000(7+19/30)=152,667】。 
 ⒊承上,應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之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看護費用為162萬2,914元(計算式:1,470,247+152,667=1,622,914)。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耗材支出及管灌餵食費: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如本院卷二第383頁至385頁(時間自105年1月22日至110年11月)之耗材支出26萬2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憑單等(見本院卷一第533頁至621頁、第635頁至6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如本院卷二第387頁(時間自105年2月至110年11月)之耗材支出3萬9,800元、管灌餵食費28萬1,745元,為被告A01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僅據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烏日林新護理之家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觀之該收據上各項耗材費用合計為6,160元,雖可認原告有此6,160元之支出,尚無從遽認原告除該6,160元外,尚另有為被繼承人墊付耗材或管灌費用之事實。況觀卷附107年11月17日烏日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5頁),項目中有管灌膳食費之記載,互核此收據之費用,已列計於本院卷二第373頁之醫療費用中(即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醫藥費內),是原告此部分逾6,160元之主張部分,尚難逕採。
 ⒊承上,本院認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耗材支出費用為26萬6,436元(計算式:260,276+6,160=266,436)。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房屋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房屋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9萬5,205元,即108年3月1日防水工程3萬5,000元、108年2月25日神明廳整修4萬205元、109年9月火災修復5萬4,400元、109年9月火災修復4萬1,500元、109年9月19日水電費用2萬4,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單據、請款單、訊息擷取畫面、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3頁至633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至228頁)。被告A01不爭執原告有支付該等費用,及上開109年支出費用係屬火災修復工程之費用,然否認該等支出應自遺產中扣償返還原告,並辯稱原告亦居住該屋對其有利,且原告未對房屋失火應負責之訴外人林素玉請求賠償,以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房屋於109年9月5日失火,起火原因可能係屋主之胞姐使用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雖建物受損,但無人傷亡,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所附火災原因記錄(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58頁)在卷,則親屬間因一時不慎引發火災,情況並非嚴重而未予求償,尚非罕見,且原告早於109年間即為修繕,斯時被繼承人尚生存,亦難認係以損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承上,附表三編號7號房屋修繕費用為19萬5,205元(計算式:35,000+40,205+54,400+41,500+24,100=195,205)。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原告受讓自被告丁○○代墊保單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繼承人墊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ARM0000000保單借款28萬8,000元,被告丁○○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439號函文及所附之保險資料、原告所提保單借款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第393頁),被告A01則否認上情。觀諸上開被繼承人保單號碼ARM0000000號之明細,可見該保單自105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確實還款共計28萬8,000元。衡諸被繼承人自105年1月4日進行開顱手術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為原告所陳,且被繼承人嗣多次住院,經診斷有腦中風等疾,需他人照顧看護之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事證可佐,可徵被繼承人尚難自行處理保單還款,應由其同住照顧其之最近家屬協助處理還款事宜。衡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丁○○為配偶關係,原告主張該還款係由被告丁○○給付,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尚屬合理,應堪可採。
 ㈥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得向其繼承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8號所示費用,共計605萬482元(計算式:450,614+2,106,345+1,024,620+96,348+1,622,914+266,436+195,205+288,000=6,050,482)。故原告主張其繼承人即被告A01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負擔上開債務,請求被告A01給付151萬2,621元(計算式:6,050,4821/4=1,512,620.5),及自兩造間前就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A01之翌日(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7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之送達證書,影本件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A01抗辯被繼承人積欠其扶養費179萬463元,並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返還被告A01,是否有理由?
 ㈠按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1抗辯被繼承人積欠其扶養費179萬463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至83頁、第137頁),然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123頁)。查被告A01為未成年人,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如被告A01抗辯被繼承人未扶養其一事為真,則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雖源於父母未依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父母之一方代墊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求已被滿足,受有損害者即非未成年子女,已轉為代墊之父或母,而未負擔之他方父母則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是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已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而係父母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權利主體為代墊之父或母,非未成年子女。是被告A01抗辯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返還被告A01扶養費179萬463元,自屬無據。
四、被告A01雖執烏日區農會112年7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217頁),抗辯被繼承人申設之烏日區農會帳戶自105年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期間,其上記載連動轉等不明支出合計574萬8,661元,扣除連動轉等不明收入合計143萬4,977元後,金額為431萬3,684元(計算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277頁),均為原告盜領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並陳稱:「(為何被繼承人申設烏日區農會存款帳戶於105年1月4日至110年11月19日期間,有多次提領紀錄?誰提領?作何使用?)我太太提領,因為我爸爸倒下之前有授權我太太,我爸爸倒下來之前有叫我接公司,公司的帳務及家用及我媽媽的醫藥費,我爸爸需要用的錢都有在裡面。爸爸有把密碼、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我們,爸爸倒下之前公司很多帳務,有很多票在外面週轉,大部分裡面的錢都是還公司債務。從爸爸倒下去之前就有拿保單去借錢。爸爸倒下去之前公司負責人就改成我了,雖然名字是登記我,但是實際上是爸爸在經營。」等語,則被告A01僅空言款項遭原告盜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A01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關於附表四所示喪葬費用: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㈡原告主張其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喪葬費用,合計41萬171元,業據提出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事證在卷。被告A01對於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以外之項目均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既已為被繼承人墊付生前契約之服務費19萬元(按指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另外支出15萬2,421元即非必要之喪葬費,如龍巖公司回函中,作法事二筆各7,000元(補價差)、骨灰罐9,900元(補價差),係原告以補價差方式增添不必要費用;陣頭費用二筆各6,600元、5,000元,係喪家滿足虛榮心;水果籃6,800元,倘依民間習俗有回禮之壓力,原告應由其受取之奠儀中支付,該等支出均非喪葬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⒈喪葬費用之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斟酌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確經支付予禮儀公司,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圓融生前契約書、禮儀服務對帳單、客戶訂購單、發票明細表在卷可佐,並觀之上開客戶訂購單,材料項目欄「作七法事(頭尾七)」、「作七法事(2-6七)」,禮儀流程欄記載為「治喪期間」;材料項目欄「骨灰罐」,禮儀流程欄記載為「火化封罐」;材料項目欄「陣頭」,禮儀流程欄記載為「發引(出殯)」;材料項目欄「水果籃」,禮儀流程欄記載為「家公奠禮(用品)」;其餘材料項目欄,亦皆有相應禮儀流程之記載,並無何明顯與喪葬禮儀流程不合之情形,及衡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其身分、資力,該等喪葬費用並非過高等情,認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喪葬費用,應計入喪葬費用範圍。至被告A01另辯稱水果籃得由奠儀支付云云,惟「奠儀禮金」為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A01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⒉綜上,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為41萬171元,該等費用均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六、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㈠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編號4號至9號所示之存款、編號10號至11號所示保單由被告丁○○取得,編號12號所示保單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370頁)等語。被告A01同意上開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案,然抗辯動產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被告丁○○、丙○○則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案,即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另原告墊付喪葬費用41萬171元,應由遺產中支付,即應先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號至9號所示存款、編號11號至12號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編號10號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中之4萬68元(計算式:2,543+717+664+511+36+333+339,285+26,014+40,068=410,171);編號10號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餘款13萬236元(計算式:170,304-40,068=130,236),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故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原告、被告A01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A01就其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就該等部分未聲請假執行。況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是被告A01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現存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7.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面積4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543元
由原告乙○○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
由原告乙○○取得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
由原告乙○○取得
7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元
由原告乙○○取得
8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元
由原告乙○○取得
9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0元
由原告乙○○取得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AGZ0000000
000,304元
由原告乙○○先取得40,068元,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ARZ0000000
000,285元
由原告乙○○取得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ACKB000000
00,014元
由原告乙○○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
1/4
丁○○
1/4
丙○○
1/4
A01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墊支費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藥費
450,614
兩造不爭執
2
農會還款
2,106,345
兩造不爭執
3
保險還款
1,024,620
兩造不爭執
4
雜支費用
96,348
兩造不爭執
5
看護費用
2,021,747
被告A01爭執。本院認1,622,914元
6
耗材支出及管灌餵食費
957,481
被告A01爭執。本院認266,436元。
7
房屋修繕費用
195,205
被告A01爭執。本院認195,205元。
8
受債自丁○○之代墊保單債權
288,000
被告A01爭執。本院認288,0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治喪頭期款
190,000
卷二第229頁、313頁
2
塔位
33,750
卷二第231頁
3
後續治喪費
152,421
卷二第313頁、333頁
4
救護車
1,200
卷一第593頁
5
水果金紙
4,910
卷一第595至597頁
6
寄訃聞
117
被告A01不爭執為喪葬必要費用(卷二第257頁)
7
用品
173
被告A01不爭執為喪葬必要費用(卷二第257頁)
8
餐盒
8,000
卷一第597頁
9
紅包顧家
6,400
被告A01不爭執為喪葬必要費用(卷二第257頁)
10
紅包幫忙
3,600
被告A01不爭執為喪葬必要費用(卷二第257頁)
11
紅包封釘
2,600
被告A01不爭執為喪葬必要費用(卷二第257頁)
12
圍桌
7,000
卷一第5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