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甲OO 生前住○○市○區○○○街00巷00號1
丁OO
共 同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丁○○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二人年齡均逾60歲,育有關係人戊○○、乙○○、丙○○及相對人,聲請人平日打零工維生,工作時有時無,復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工作銳減,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戶或其他政府補助,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4,775元,相對人應按扶養義務之人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丁○○扶養費各6,194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丁○○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關係人戊○○、乙○○、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丁○○名下無財產,108年度至110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並參以聲請人丁○○並無領取臺中市政府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002574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丁○○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乙○○、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丁○○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丁○○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66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再衡酌聲請人丁○○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相對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408,995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6,049元、262,075元、66,425元;另關係人戊○○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82,600元、288,000元、320,400元;關係人乙○○名下由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403,995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288,000元;關係人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403,995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298,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其上開最近所得與補助情形、相對人、關係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與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再酌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情,認以每月16,000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且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乙○○、丙○○應平均擔聲請人丁○○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為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000元×1/4=4,000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部分:
㈠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 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第6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甲○○提出本件聲請後,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甲○○業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又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乃聲請人甲○○本於其與相對人間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聲請人甲○○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甲○○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甲○○外,別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甲○○對相對人請求扶養之權利亦因聲請人甲○○死亡而消滅,復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