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甲00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乙00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丙00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4,481元,及其中新臺幣4,682,57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0,661,91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5,114,8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44,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2,570元,及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4,481元,及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00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344,481元,其中4,682,570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661,911元,自112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00(下稱被繼承人)於7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乙00,且被繼承人另與他人育有子女即被告丙00。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3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向被告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婚後剩餘財產。
二、被繼承人既已於110年6月13日死亡,即應以該日作為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茲將雙方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定存737萬元
⑵、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活存,共計935,377元{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63,902元、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871,475元。③以上合計935,377元(計算式:63,902+871,475=935,377)}
2、婚後消極財產:無。
3、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淨值為8,305,377元(計算式:7,370,000+935,377=8,305,377)。
㈡被繼承人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4,762,000元:
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4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19-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19-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1-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214/10000)。
②、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10,947,000元: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10000)、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③、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13,886,000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2/1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⑵、存款部分:
①、土地銀行活存:36,656元
②、土地銀行定存:450萬元
③、郵局活存:61,396元
④、合作金庫活存:17,834元
⑤、台新銀行活存及定存:1,465,616元
⑥、國泰世華(活存、外匯、外幣):465,478元
⑶、保險部分:
①、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6,558元
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24,073元
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4,921元
④、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46,806元
2、婚後消極財產:無。
3、綜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淨值為38,994,338元(計算式:4,762,000+10,947,000+13,886,000+36,656+4,500,000+61,396+17,834+1,465,616+465,478+166,558+1,724,073+414,921+546,806=38,994,338)
㈢、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為30,688,961元(計算式:38,994,338-8,305,377=30,688,961),則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5,344,481元(計算式:30,688,961÷2=15,344,4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原告所有之南屯區田心段第910-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第910地號土地而來,而第910地號土地乃原告於51年4月9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嗣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81年10月16日自第910地號土地分割出第910-7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互相移轉應有部分持分,僅因分割為單獨所有,故需重新編列為多筆地號,第910-7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於婚前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之標的範圍,屬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四、原告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列之轉帳紀錄,均是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乙00間之互相轉帳紀錄,並非轉至其他人之帳戶,茲分述如下:
㈠、106年11月10日被繼承人自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乙00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㈡、107年1月5日被繼承人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乙00合庫銀行帳戶。上述兩筆匯款均係因被繼承人與原告為節稅考量,避免被課徵贈與稅,才由分別贈與被告乙00220萬元。
㈢、107年10月11日原告係匯款65萬元生活費至被繼承人合庫銀行帳戶。
㈣、108年9月10日原告提領182,000元係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費。
㈤、109年9月26日原告係匯款80萬元生活費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㈥、110年4月27日原告係匯款60萬元生活費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㈦、被告乙00辯稱原告有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由乙00負舉證責任。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30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乙00,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同樣匯款220萬元予被告乙00,額度均控制在220萬元,顯然均為節稅考量,在贈與稅免稅額範圍內為贈與,由夫妻分別贈與被告乙00,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否則原告何須在107年至110年期間不斷匯款給被繼承人,增加被繼承人之財產。又原告給予被繼承人之家庭生活費性質與贈與不同,因被繼承人自婚後即未曾工作,主要擔任家庭主婦,家中許多食衣住行原告均委由被繼承人打理,理當匯款予被繼承人,否則被繼承人無收入來源要如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㈧、綜上,從上述金流紀錄可知,被告乙00辯稱原告在婚姻關係消滅前5年內故意處分婚後財產,減少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顯然荒誕不經。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減少,多係匯款至被繼承人合庫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內,供被繼承人花用,反而是增加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五、被繼承人應無須負擔被告乙00之扶養費,故原告自可依前開計算之金額請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須待另案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確定後始可請求:
㈠、被繼承人當初因車禍導致肢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遭訴外人林炳南趕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炳南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長女乙00現年二歲歸男方撫養監護,女方無異議」,可證雙方早已協議由訴外人林炳男單獨扶養被告乙00,訴外人林炳男即不能再對被繼承人主張扶養被告乙00之扶養費,訴外人林炳南自75年9月26日與被繼承人離婚時起,至105年8月25日死亡止,超過30年期間從未向被繼承人請求負擔被告乙00之扶養費,可證訴外人林炳南無向被繼承人行使負擔被告乙00扶養費之意思。
㈡、自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30餘年來,均為家庭主婦,因其肢體殘障無法工作,均靠原告扶養,其名下遺產來源亦為原告,僅因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本身名下已有婚前不動產,為使被繼承人安心而將財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被告乙00已成年,為被繼承人之卑親屬,必須被繼承人本身有扶養餘力時,方有扶養義務,被繼承人本身即須仰賴原告扶養照顧之情形下,其並無能力可扶養被告乙00。又原告自本件訴訟開始前,並不知曉被告乙00之存在,倘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需負扶養被告乙00之責任,原告絕無可能將大量財產登記予被繼承人,無非形成以原告之財產來扶養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之不合理現象。
㈢、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3日死亡,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點為110年6月13日,而繼承事實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被告乙00仍未向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應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餘額,方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乙00係於111年5月17日才向鈞院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故順序上應是先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才能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乙00再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乙00、乙00等人,換言之,被告乙00亦應繼承被繼承人三分之一債務,若先扣除被告乙00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後,其餘額再來計算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最後才確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將形同被告乙00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毋庸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00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尚包括需待確定之代墊扶養費債務,故應待上開債務金額確定後,始得確認本件剩餘財產差額:
1、被告乙00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自幼身患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力障礙及重度肢體障礙,被繼承人自被告乙00出生未久,即與被告乙00之生父即訴外人林炳南離婚,並另與原告結婚,自此即未再與被告乙00有任何聯繫,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故被告乙00長年以來之扶養費,均由被告乙00之祖父母及林炳南共同負擔,故為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應負擔之代墊扶養費,被告乙00遂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民事起訴狀,繫屬於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60號審理中。
2、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所應計算之婚後債務,自應列入前開須待確定之代墊扶養費債務,並待其債務金額確定後,始得確認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是被繼承人婚後之生前代墊扶養費債務尚未確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無從確認。
㈡、觀諸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可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所有之財產,且登記原因非繼承等無償取得,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㈢、原告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1、觀諸原告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間突有250萬元轉入,隨即又於同日轉出220萬元;於107年1月5日經匯入200萬元,嗣又於當日隨即轉出220萬元;107年10月11日又將帳戶餘額661,706元,轉出65萬元;108年9月10日又以現金支出方式,將餘額182,102元提出18萬元;再於109年9月26日又將存款餘額1,681,479元轉出半數達80萬元之金額;嗣又於110年4月27日將存款餘額1,374,468元轉出近半數之60萬元金額。上開於婚姻關係消滅前5年內,被原告取出或轉出之金額共計663萬元(計算式:2,200,000+2,200,000+650,000+180,000+800,000+600,000=6,630,000),就此部分,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更足堪認原告帳戶之金額多有大筆金額出入之異常現象,又衡諸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已確診罹患肺癌第四期,則原告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俾降低被告乙00日後自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數額之情。
2、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自己身帳戶轉出之220萬元,及107年1月5日轉出之220萬元,係其與被繼承人為避稅而分別贈與被告乙00;而另於107年10月11日轉出之65萬元、108年9月10日提出之182,000元、109年9月26日轉出之80萬元,及110年4月27日轉出之60萬元均係予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云云:
⑴、就節稅部分,按贈與子女之免稅額為父或母每一人每一年可在244萬元之額度裡面為贈與,被繼承人大可以自己帳戶逕轉帳予被告乙00,或由被繼承人及甲00之帳戶分別各於244萬元之額度內轉帳予被告乙00,不僅直接且實際,贈與子女之金額還可更高更有節稅效率,卻捨此未為,更大費周章先從被繼承人之帳戶轉至原告之帳戶,再轉至被告乙00之帳戶,況各筆移入及移出金額更有高達2、30萬元之落差,且其中更自被繼承人帳戶移轉出高於贈與免稅額244萬元之250萬元金額,顯與節稅之目的有相悖之疑慮,而原告就其主張,亦僅提出轉帳紀錄,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情節,則其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財產,自應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加計該部分之金額共44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始屬適法。
⑵、衡諸原告之主張,其於107年10月11日轉出之65萬元、108年9月10日提出之182,000元、109年9月26日轉出之80萬元,及110年4月27日轉出之60萬元,共計2,232,000元(計算式:650,000+182,000+800,000+600,000=2,232,000),均係給予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似可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惟按夫妻間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則自不屬被繼承人於婚後應受分配之財產範圍,而應自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2,232,000元,始為適當。
㈣、原告一邊稱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一邊卻主張均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主張前後矛盾。實則各不動產均為原告所贈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經扣除不動產之價值後,並未高於原告之財產,故其不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明:
1、原告先係於本件稱均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卻又在另案中稱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所言互為矛盾,實則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婚後購買以贈與被繼承人而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屬夫妻間贈與,則按夫妻間贈與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逕將被繼承人各不動產均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顯無理由。
2、原告稱被繼承人婚後即未工作,家中食衣住行等均由被繼承人打理,其理當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以支應家庭開銷云云。然倘真如此,則被繼承人何來有婚後財產以購買多筆不動產?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益證各筆不動產自係由原告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屬夫妻間贈與,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3、被繼承人之財產經扣除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其餘經原告贈與之金錢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並未高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須負擔被告乙00之扶養費,而無庸自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債務,顯於法有悖,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炳南之離婚協議中約定由訴外人林炳南負責扶養被告乙00,故被繼承人毋庸負擔被告乙00之扶養費,而無須加至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債務云云,惟細繹係爭協議,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炳南僅約定由何人擔負被告乙00之親權,並未有任何約定扶養費之文字,不知原告係自何處可推導出被繼承人得因此毋庸負擔扶養費?
2、況父母對於子女本即有保護教養義務,不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炳南離婚而受影響,故被繼承人確實須負擔對於被告乙00之扶養義務,然其卻從未依法依責負擔被告乙00之扶養費,更因此享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是被繼承人於再婚後確有因之所生之債務未曾清償。
㈥、被告乙00因至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零,依法自無須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1、原告本件請求之聲明應限定於繼承人所繼遺產範圍內,倘原告得為本件主張,其請求範圍僅可在各繼承人已得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
2、原告之請求須以繼承人所繼遺產範圍內為請求,則被告乙00迄今尚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乙00之請求,難認有理,縱得主張,被告乙00因未繼得被繼承人任何遺產,所須負擔之部分自為零。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00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部分則由鈞院依法認定,亦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於77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乙00,且被繼承人另與他人育有子女即被告乙00,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00、乙00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各自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10年6月13日為準。
三、被告乙00雖辯稱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尚包括需待確定之代墊扶養費債務,故應待上開債務金額確定後,始得確認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為110年6月13日,而繼承事實亦發生於同日,被告乙00於前開日期前,並未向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是依現有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並無該筆債務存在,則被告乙00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部分有:⑴、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定存737萬元、⑵、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活存,共計935,377元{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63,902元、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871,475元。③以上合計共935,377元(計算式:63,902+871,475=935,377)}之事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且均為被告乙00、乙00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乙00固辯稱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所有之財產,且登記原因非繼承等無償取得,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抗辯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觀諸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南屯區田心段第910-7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同段第910地號土地而來,堪信原告所辯,其所有之第910-7地號土地為原告婚前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入本件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為可採。
㈢、原告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6年11月10日至110年4月27日期間取出或轉出之金額共計663萬元部分,不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被告乙00雖另辯稱,觀諸原告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間有250萬元轉入,於同日轉出220萬元;於107年1月5日匯入200萬元,當日即轉出220萬元;107年10月11日將帳戶餘額661,706元,轉出65萬元;108年9月10日以現金支出方式,將餘額182,102元提出18萬元;於109年9月26日將存款餘額1,681,479元轉出80萬元之金額;嗣於110年4月27日將存款餘額1,374,468元轉出60萬元。上開於婚姻關係消滅前5年內,被原告取出或轉出之金額共計663萬元(計算式:2,200,000+2,200,000+650,000+180,000+800,000+600,000=6,630,000),堪認原告帳戶之金額多有大筆金額出入之異常現象,又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已確診罹患肺癌第四期,原告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原告雖不否認有提領或匯出前揭款項,然以前詞抗辯,復提出原告、被繼承人之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3、細譯前開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之金額與金錢流向,核與原告前開抗辯之情節相符,可認原告辯稱前揭提領、匯款行為確為節稅考量及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費支用等節非虛;參以,原告於提領前開金錢後,於本件基準日時尚於合作金庫南屯分行餘有定存737萬元、及活存935,377元,倘原告提領該等帳戶存款,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目的,衡情以言,應將前開存款均提領一空,嗣後也不會再存入任何款項,尚難僅以原告於前揭帳戶先後提領或匯出上開共計663萬元之行為,即遽認原告係為減少被繼承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更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減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存在。再者,被告乙00前開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乙00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00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據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8,305,377元(計算式:7,370,000+935,377=8,305,377),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總計為8,305,377元。
五、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則有:⑴、不動產部分:①、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4,762,000元: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4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19-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19-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1-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214/10000);②、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10,947,0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10000)、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③、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13,886,000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2/1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⑵、存款部分:①、土地銀行活存:36,656元、②、土地銀行定存:450萬元、③、郵局活存:61,396元、④、合作金庫活存:17,834元、⑤、台新銀行活存及定存:1,465,616元、⑥國泰世華(活存、外匯、外幣):465,478元;⑶、保險部分:①、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6,558元、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24,073元、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4,921元、④、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46,806元。以上合計共38,994,338元(計算式:4,762,000+10,947,000+13,886,000+36,656+4,500,000+61,396+17,834+1,465,616+465,478+166,558+1,724,073+414,921+546,806=38,994,338)乙情,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50719號函所附保險契約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外,復為被告乙00所不爭執,而被告乙00雖辯稱被繼承人之前開不動產均為原告所贈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更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採。
㈡、被告辯稱衡諸原告之主張其於107年10月11日轉出之65萬元、108年9月10日提出之182,000元、109年9月26日轉出之80萬元,及110年4月27日轉出之60萬元,共計2,232,000元(計算式:650,000+182,000+800,000+600,000=2,232,000),均係予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似可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惟按夫妻間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則自不屬被繼承人於婚後應受分配之財產範圍,而應自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2,232,000元云云。惟查,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而被繼承人於婚後仍持續使用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被繼承人於婚姻存續間陸續發生存款、提款等行為,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所匯之金額已因此發生混同,無從區辨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究係自己存款、或是原告所匯予之金錢。基於被繼承人自己之存款與原告所匯之金錢款既已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此與若屬定期存款,即可與其他活期存款間不混同,而得區分判定之情形,尚有不同),除非被告乙00能舉證證明基準日現存帳戶存款,與被繼承人上述受原告所匯之金錢具財產同一性,否則即不能逕予扣除。故被繼承人上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仍應列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時之財產計算,被告乙00上開辯詞,仍非可採。
㈢、據上,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38,994,338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總計為38,994,338元
六、綜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8,305,377元,而被繼承人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38,994,338元,故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688,961元(計算式:38,994,338-8,305,377=30,688,961),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344,481元(計算式:30,688,961÷2=15,344,481)。
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44,481元,依法即有理由。另就遲延利息方面,原告請求其中4,682,570元部分,應自本件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算;其中10,661,911元部分,則應自112年11月28日起算,並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亦有理由,應分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00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