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鴻佶
被 上訴人 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廖士閔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