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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慶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家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陳永昌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陳永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4紙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